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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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文洋前於民國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於96年10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9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張文洋前於95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於96年10月4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7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18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張文洋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案通緝,經警於
100年2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攔查張文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查獲,復經張文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與證據:
(一)被告張文洋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27、28頁)。
(二)被告張文洋於100年2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內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C-060號,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分析法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年3月1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7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8頁)。
(四)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1紙附卷為憑,足見前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張文洋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內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180ng/ml,已逾閾值濃度(500ng/ml)39倍有餘,另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740ng/ml,已逾閾值濃度(500ng/ml)5倍有餘,是依被告張文洋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高,足稽其於100年2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確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五)被告張文洋前於95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於96年10月4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7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18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張文洋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張文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文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張文洋前於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於96年10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9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張文洋於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張文洋除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徵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