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0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045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周煥庭

被告 潘朝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008元,及其中新臺幣32,062元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7,0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2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約定對造憑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用(卡號: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等情,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存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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