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曜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5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吳曜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並肇事致自身身體受傷、財產受損,且經抽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4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超出標準值甚多,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另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年53歲,以板模工為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59號被告吳曜𥠀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居雲林縣○○鎮○○路○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曜𥠀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下午8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段000巷00號居所飲用啤酒若干,於同年月13日上午某時飲用保力達1杯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00號路燈前,不慎自摔倒地,經送醫救治,並於同日下午14時43分,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4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曜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7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葉喬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黃靜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