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
35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9年度交易字第6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告訴人 凌黃玉英 於民國99年12月2日固曾寄送撤回告訴狀
1份至本院,此有該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惟此乃係告訴人誤會本院之意思所致,蓋告訴人前於本院99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時與被告林俊良當庭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於99年11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賠償之頭期款新台幣1萬5千元,迨告訴人收訖該款項後,即願意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本院並當庭交付空白之撤回告訴狀予告訴人,供其之後願撤回告訴時所用。然嗣後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衡情告訴人自不可能願意撤回告訴,然告訴人竟仍將上開空白撤回告訴狀填妥之後,於99年12月2日寄回本院,顯然悖於常情,是否確有撤回告訴之真意,已非無疑;而事實上告訴人乃係誤認在不管被告有無賠償之情況下,其均應將上開空白之撤回告訴狀填妥後,在99年11月30日以後寄回本院,是其始會於99年12月2日寄回上開撤回告訴狀,實際上其亦不解該空白撤回告訴狀之意思為何,此參以告訴人旋即於99年12月6日具狀向本院陳明被告並未依約賠償,其乃係誤寄撤回告訴狀等情即明,此亦經告訴人於本院99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陳述綦詳。由上以觀,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足認告訴人寄回上開撤回告訴狀乃係誤會所致,其應無撤回告訴之意思,是以本件既未經撤回告訴,本院仍應依法為實體審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
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係騎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參見偵查卷第18頁)。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惟其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且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是被告核已自首,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竟未減速慢行,致撞及告訴人所騎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而依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98年10月27日)急診入院,於翌日進行開放性內固定之手術治療,嗣於同年11月4日始出院,術後需休養3個月等情,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對其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當不言可喻,然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猶未依約對告訴人有所實際賠償,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且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行為,然告訴人本身亦有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自外側車道迴轉之疏失,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高中畢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