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漢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漢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漢良前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
9月、8月,於99年11月29日假釋出獄。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12日上午11時9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1月12日,在本署觀護人室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100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000151120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海洛因,我在採尿前有去看醫生,醫生開立的藥就是感冒藥,一天要服用3次或4次,原先是在「雙城家醫科診所」看診但沒有效,又在100年1月8日到「 陳建良 耳鼻喉科診所」看診,採尿前2天我有吃「陳建良耳鼻喉科診所」的藥,也有服用我老婆的止痛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月1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採尿
人員提供編號000000000號之乾淨空瓶予被告親自排放尿液,其送驗結果為嗎啡濃度:2240ng/ml(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檢驗結果判定基準值300ng/ml),可待因濃度為:862ng/ml(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檢驗結果判定基準值300ng/ml),結果判定係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546號偵查卷第3、6頁)。
㈡被告曾於100年1月6日前往陳建良耳鼻喉科診所就診,陳建
良耳鼻喉科診所並開立藥物,此有陳建良耳鼻喉科診所100年1月6日開立之被告門診收據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9頁)。又被告於驗尿前親自填寫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在「受檢者服用藥物情形」欄位勾選「有」,又在「其他特別事項」欄位填寫有服用感冒藥之註記,此有前揭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3頁)。是被告確實於採尿前曾服用感冒藥,應非虛妄。
㈢又被告於100年1月6日前往陳建良耳鼻喉科診所就診時,該
診所開立之處方藥中包含晟德甘草止咳水,該製劑內含少量阿片酊,其於體內會代謝成微量嗎啡及可待因,服用後尿液確有可能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陳建良耳鼻喉科診所100年6月17日耳鼻喉100字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且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是否會檢驗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該局亦回覆:晟德甘草止咳水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而尿液中檢出嗎啡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尿液酸鹼值及尿液存放環境等因素有關,隨個案而異,此有該局
100年8月16日調科一字第100004327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顯見被告辯稱服用醫生開立之感冒藥,可能因而尿液檢驗產生嗎啡、可待因反應等語,尚非無據。
㈣另依據Liu研究,4位受試者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最高單次
服用20毫升藥水或連續2天每天3次每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在超過300ng/ml(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3倍以下,且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ng/ml;而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3倍以上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3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2760號函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之1)。本案被告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嗎啡濃度:2240ng/ml,可待因濃度為:862ng/ml,其嗎啡濃度並未超過4000ng/ml,且濃度亦為可待因之3倍以下,符合上揭函示之研究結論,從而,本件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判定呈嗎啡及可待因類之陽性反應,並不能排除被告係因服用上開甘草止咳水所致,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此外,公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將前開對於被告有利之合
理情況予以排除,自難僅憑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逕推認被告於採尿前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雷淑雯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