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63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97年度易字第28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經被告於本院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訊問時自白犯罪,證據部分補充引用本院訊問筆錄之記載。
二、又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未從事正當行為,且近年內多次有竊盜行為,已無合理期待,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等語,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僅有一次竊盜前科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本院綜合卷證,及被告本次犯罪之情節,認就被告本次竊盜犯行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警惕被告,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