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1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伍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共零點伍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嘉隆前於民國88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7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149號裁定撤銷緩刑,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7年6月20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8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亦於97年6月20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28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5樓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絲混合後吸食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99年7月29日2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8日,在同前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於99年7月29日2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17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5528公克)。
二、本件證據:⒈被告黃嘉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
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5528公克),及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96
413號毒品鑑定書1份。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三、核被告黃嘉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552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