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速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男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一至九行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李振男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證據並補充:發票影本一張。
二、核被告李振男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一(一)所補充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其所竊財物價值甚微,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30號被告李振男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信義區○○○路○段492巷26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男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裁定與上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依法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25日17時13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155號全家便利超商前,竊取由 邱饒銘 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戀果園芭樂乾2包,得手後置於隨身斜背包,並另持1包芭樂乾至櫃台結帳後即走出店外,嗣為店員邱饒銘發覺後追捕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男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饒銘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照片5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振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被告於96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檢察官蕭斌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翁子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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