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75號被告 許博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案業已審結,並已判刑,被告在外有工作,無反覆再犯之虞,已無羈押必要,且被告家中尚有被告之祖母及妻小需人照顧,而被告之父親與弟弟均領有殘障手冊,家中生計全靠被告之妻一人苦撐,請求在執行前能回家安頓一切,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本件被告許博荏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自白犯罪,且有證人 張武雄 、 劉家銘 證述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民國99年3月13日假釋出監,於100年3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旋又再犯本件2次加重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0年8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第899號卷第37頁背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張武雄、劉家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2件加重竊盜犯行係甫假釋期滿即再犯,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本院因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要難因具保而使羈押之原因消滅。又被告雖稱盼返家略盡孝道、照顧妻小云云,惟細究被告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另本案雖已於100年8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然此客觀上與可否完全排除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判斷無關,且因本案尚未確定,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亦難逕認已無羈押之必要。本院綜合本件訴訟進行程度及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依舊存在,若不予以羈押,顯將無從維護社會財產之安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