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聲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聲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補充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聲字第28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定芳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2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經本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97號判決,茲因上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297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新法認為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扣案之打火機2只、盛裝汽油之保特瓶1罐及保特瓶空瓶2罐,為被告黃定芳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附表編號物品及數量一打火機貳只二盛裝汽油之保特瓶壹罐三保特瓶空瓶貳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