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八號
再審原告乙○○
甲○○再審被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七號判決,及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原審及本院確定判決之理由均認定再審原告為訴外人海堡企業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借貸擔任連帶保證人,所保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此一百五十萬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亦即再審被告最多祇能向再審原告請求一百五十萬元,惟上開確定判決主文卻謂:「被告(即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即再審被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佰伍拾柒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判決所命給付減縮為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叁佰玖拾元,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以上開確定判決書附表所記載之利息及違約金均算至清償日止,則如清償日拖的愈久,再審原告應給付的金額就愈多,故依此主文計算,再審被告可以向再審原告請求之金額可能會超過一百五十萬元,故原審及本院確定判決書之主文,顯然與理由有矛盾之處。㈡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⑴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對於上訴人起訴,請求支付之民國二十六年七、八兩月租金,雖於起訴時尚未到期,但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履行期業已經過,則原判決命上訴人支付是年七、八兩月租金自非違法。」、「給付判決,須使給付之範圍明確而後可,原判決主文命上訴人將所有產業交付八分之五於被上訴人管理,作為生活教育費用,並未指明其產業之種類與數量,致給付之範圍不能明確,於法自屬不當。」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七號判例及三十三年上字第三O七七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審及本院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既均認定再審原告所負擔之保證債務,應以一百五十萬元為限,超過部分即不能令其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於判決
主文中所判決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卻均算至清償日止,有超過一百五十萬元之可能,致給付之範圍不能明確,徵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存續期間內,不限於借貸次數,得借得還,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與一般抵押權,為專就現存特定之債權為擔保者,有所不同。縱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而消滅,抵押契約依然有效,除契約所訂之期限業已屆滿,或雙方同意終止契約者外抵押權仍屬存在。」,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七六號判決可參。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法律性質相同,故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點之理論,亦不妨類推適用於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本件原審及本院確定判決均認再審被告於系爭借款到期後,因訴外人海堡企業有限公司未清償本金,再審原告乃與訴外人 李國龍陳美杏 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簽立「協議分期代償切結書」,由其等二人分期清償海堡企業有限公司所欠本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再審被告既然允許分期清償,則兩造顯有結算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意思(即終止系爭保證契約),故嗣後再審被告與主債務人海堡企業有限公司和解,允許其分期清償顯係另一契約,應不在本件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保證之範圍內,徵諸前揭法理,自應認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求為判決: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七號與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號確定民事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起訴駁回。㈢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民國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再審原告所主張原審及本院確定判決理由均認再審原告為訴外人海堡企業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借貸擔任連帶保證人,所保證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此一百五十萬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然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利息及違約金均算至清償日,則再審原告給付金額有可能超過一百五十萬元,故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查,依原審及本院確定判決理由均記載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連帶給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一百五十萬元限額內為有理由,且不論依原審或本院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中利息及違約金算至宣判日止,均未逾本件保證限額一百五十萬元,是上開確定判決之主文自無需特別記載再審被告請求之數額「不得逾一百五十萬元」等字樣,準此,難謂上開確定判決有何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審及本院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既均認定再審原告所負擔之保證債務,應以一百五十萬元為限,超過部分即不能令其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於判決主文中命再審原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卻均算至清償日止,有超過一百五十萬元之可能,致給付之範圍不能明確,有違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七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三O七七號判例之意旨云云,查原審及本院確定判決之主文均已明確記載再審原告應連帶再審被告之本金數額、利息及違約金之起迄日期、利率,因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算至宣判日止,均未逾本件最高限額扺押一百五十萬元,故主文無需特別記載再審被告請求之數額「不得逾一百五十萬元」等字樣,已如前述,並無不明確之處,難謂原審及本院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何況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七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三O七七號判例所述與本件確定判決之情形不同,無法比附援引,故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審及本院確定判決均認再審被告於系爭借款到期後,因海堡企業有限公司未清償本金,其等二人乃與訴外人李國龍及陳美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簽立「協議分期代償切結書」,由其等二人分期清償海堡企業有限公司所欠本息,是再審被告既然允許分期清償,則兩造顯有結算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意思(即終止系爭保證契約),故嗣後再審被告與主債務人海堡企業有限公司和解,允許其分期清償顯係另一契約,應不在本件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保證之範圍內,上開確定判決有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七六號判決云云。查,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七六號係判決而非判例,縱令上開確定判決與之相違,依前開說明,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何況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七六號判決所述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本件係有限額度之保證契約,二者不同,亦無法引用,故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及本院確定判決有上開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自難採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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