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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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保險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
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子 梁家誠 生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分別向上訴人投保「新防癌終身壽險」保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附加「綜合保障附約」二十萬元,及「長福終身壽險」五十萬元,附加「平安意外傷害附約」二百萬元。嗣梁家誠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因異物吸入氣管致窒息死亡,即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身亡,被上訴人二人為梁家誠之父母即其法定繼承人,亦為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上開保險金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僅給付主約身故保險金八十萬零十四元,對上述附加「綜合保障」、「平安意外傷害」之附約保險金卻以「被保險人非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為由拒絕給付。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綜合保障」、「平安意外傷害」之附約保險金共計二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梁家誠固曾向上訴人投保「綜合保障附約」、「平安意外傷害附約」共計二百二十萬元,惟系爭保險契約屬意外險,在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致成殘廢、死亡時,上訴人始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本件被保險人之死因為嘔吐後吸入嘔吐物阻塞呼吸道窒息致死,應屬其身體內部機能不良所致,此乃存在於自身內部之危險事實,而非由於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故與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給付保險金要件不符,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子梁家誠生前曾向上訴人投保「綜合保障附約」、「平安意外傷害附約」共計二百二十萬元,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致成殘廢、死亡時,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而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嗣梁家誠於上述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因異物吸入氣管致窒息死亡,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梁家誠之父母,均為梁家誠之繼承人,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惟上訴人拒絕給付上開保險金二百二十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訴人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一)新壽理賠字第一六九七號函、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法醫解剖紀錄報告各一件等為證,並有上訴人提出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樣本、新光綜合保障附約條款樣本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惟被上訴人主張梁家誠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上訴人應依約理賠保險金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保險人梁家誠嘔吐窒息死亡之事實,是否符合意外傷害事故,即「是否符合「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要件?經查:
(一)前開新光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款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四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下表規定給付身故保險金。保險對象:主契約被保險人、給付金額:附約保險金額之100﹪。」、「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醫院』悉依下列規定:一、意外傷害事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致成殘廢、死亡時。前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另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九條、第三條第一款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醫院』係依下列之規定:一、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前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此有上訴人所提新光綜合保障附約條款樣本、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樣本在卷可稽。足證系爭保險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甚明。而所謂「外來之事故」,應係指來自自身以外之事故而言。
(二)本件被保險人梁家誠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二十六分許,被送至長庚醫院急診時,嘴角有vomitus(嘔吐物)、身上有屍斑、渾身冰冷,經急救後,於當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宣布急救無效,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且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認定梁家誠死亡原因為「窒息」及「異物吸入氣管」,並於解剖後發現「1、食道經打開,粘膜腔內有食物。2、氣管經打開發現粘膜腔內有異物吸入現象。」等情,有本院函調之高雄地檢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六四六號相驗卷內所附解剖紀錄報告可稽,足認被保險人梁家誠係因嘔吐,而吸入嘔吐物致阻塞呼吸道窒息死亡。此與前開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子梁家誠係因異物吸入氣管致窒息死亡之情形相符。另查本件被保險人梁家誠死亡前一天(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晚上曾與朋友去吃火鍋,過了凌晨十二點才回家睡覺,直至被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欲叫梁家誠吃晚飯時,始發現梁家誠動也不動,亦無呼吸及心跳,經呼叫救護車將梁家誠送至長庚醫院急救仍無效等情,業經被上訴人丙○○○於梁家誠死亡相驗案之警訊時及在本院與原審分別到庭陳述明確,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益見梁家誠係因進食後回家睡覺並發生嘔吐,致嘔吐物阻塞呼吸道窒息死亡,極為明確。依上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有「外來之事故」,造成梁家誠嘔吐並致窒息死亡,其嘔吐係因其自己身體內之胃容物嘔出之故,參之被上訴人亦陳明其子梁家誠平時身體強健,當天係其子自己在家睡覺等情,顯亦難認定梁家誠有遭受外來突發事故使其發生嘔吐窒息死亡。至本件相驗之法醫師 尹莘玲 於相驗及解剖後,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死亡方式」項內勾選「意外死」,但其死亡原因則記載為窒息、異物吸入氣管,且梁家誠之死因為窒息,而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死亡方式欄位,相驗法醫因認並非「病死或自然死」或「不詳」,亦無「他殺」或「自殺」之嫌疑情事(檢察官相驗報告書亦認無他殺嫌疑),故勾選「意外死」一欄,是其於勾選時,顯未注意保險法上意外事故之定義,亦屬常理,則上開刑事相驗案件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關於死亡方式所為「意外死」之記載,自不足資為認定被保險人係遭受保險法上之「意外事故致死」之依據,亦即尚不足作為被上訴人主張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欄勾選「意外死」,梁家誠係遭受外來突發事故死亡等情之有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保險人梁家誠係因進食後回家睡覺,發生嘔吐,致嘔吐物阻塞呼吸道窒息死亡,此係其來自其自身之事故,而非外來之事故,是其死亡自難認係因外來之意外事故所引起,與系爭保險契約附加傷害保險給付之特約條款要件不符。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黃科瑜~B3法官林健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張明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