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99號原告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童德寬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金連 、 陳炳仁 、 駱玥潔 、 胡佩淳 、 詹崇森 、 詹崇祥 、 詹崇得 、 詹文秀 、 李學侖 、「 詹崇霖 之繼承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詹崇霖之繼承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繼承人詹崇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二)補提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號4樓之5」、「基隆市○○區○○路0號10樓之1、2」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於建物所有權部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被繼承人詹崇霖之繼承人為被告,然原告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繼承人詹崇霖之全體繼承人,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為何人,於法不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被繼承人詹崇霖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詹崇霖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基隆市○○區○○路0號4樓之5」、「基隆市○○區○○路0號10樓之1、2」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欠缺。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