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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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99號聲請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江明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張志文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志文之債權人,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是否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以111年5月13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1123007440號函回覆無意願擔任等語。又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之配偶、父母及兄弟姊妹 林慧冠張滄琳張曾彩葉張景榮張志鵬 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均具狀表示不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另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提供之被繼承人財產、所得資料,被繼承人目前是否有可供管理且管理有實益之遺產不明,本院認被繼承人縱有遺產可供執行,遺產亦可能變賣、拍賣不易,為保障後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費用,本院遂於111年4月18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10日內向本院釋明被繼承人須待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之遺產為何,及遺產有何可供管理之實益,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價值較低,而有不敷遺產管理費用或管理人報酬之情形時,本院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該通知於111年4月2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回覆。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本件是否有可供管理或管理具有實益之遺產不明,且聲請人未表明願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遺產管理人報酬,亦未補正提出有意願且可供本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人選,是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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