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7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守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守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黃守承考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守承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駕車行駛之際,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 高偉豪 因而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行駛,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卻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又被告因本次車禍亦導致自身左腳截肢而無法工作,故被告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兼衡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卷第3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194號被告黃守承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巷00弄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守承於民國110年5月22日1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河堤路1段91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適有高偉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乙車),沿河堤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高偉豪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中指挫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偉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黃守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高偉豪所駕駛之乙車發生車禍,被告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等事實。2告訴人高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89張。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駕駛之乙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車損情形。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被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肇事原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5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中指挫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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