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壹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永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中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2.158公克),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所犯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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