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尋勝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338號、110年度偵字第2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尋勝民 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衣服壹件、拖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尋勝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另併科罰金)、3月確定、以104年度簡字第4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非無謀生能力,卻率爾行竊告訴人 陳尚宥 、 張天照 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且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尚宥,危害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段、其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上開所犯均為竊盜罪、相隔時間非長,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衣服1件、拖鞋1雙,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物,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338號110年度偵字第25279號被告尋勝民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尋勝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0月8日12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瘋車汽車美容店,徒手竊取陳尚宥所有、放在該店置物架上雲絲頓藍色香菸1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陳尚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包香菸(已發還陳尚宥)。
(二)於同年10月21日4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宅門前,徒手竊取張天照所有、放在該處之衣服1件、拖鞋1雙(價值分別約為350元、25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張天照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尚宥、張天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尋勝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尚宥、張天照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照片2張、蒐證照片3張(以上為110年度偵字第23338號)、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照片6張(以上為110年度偵字第25279號)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尋勝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竊盜所得告訴人張天照所有之衣服1件、拖鞋1雙,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檢察官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