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明智
陳靜淑 被上訴人即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01年11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曾明智、陳靜淑就訴外人 潘銀輝 之就醫,雖曾為不實之護理記錄及病歷記載,但本件係訴外人 聶玉華 協助潘銀輝詐領保險理賠,被上訴人因給付潘銀輝保險理賠所致之損害,係聶玉華、潘銀輝共同詐欺所致,上訴人曾明智雖曾向健保局請領潘銀輝之醫療給付費用,至多僅使健保局受有支付醫療給付之損害,但上訴人曾明智業已與健保局達成和解,彌補健保局所受損害,伊等所為與被上訴人給付潘銀輝保險理賠所受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認伊等上開所為,係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因而判決伊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1,459元及自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顯有不當,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上訴狀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理由,上訴即非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裁定駁回上訴。
三、原審依證人即歌德醫院住院櫃臺 顏素美 、醫師助理 蘇姚如 、病房書記 陳豔慧 、病房護士 連美玉羅新雅高恩慈 、鍾慧君 吳麗凰黃玉雲 及急診護士 陳錦澐 於相關刑事案件之證述,認上訴人2人負責之該醫院,有使病患以假住院方式詐領健保費及商業保險之行為,並參酌潘銀輝於刑事案件之供述、潘銀輝與聶玉華之監聽通訊譯文、證人 周國禮 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認定上訴人2人參與並指示本件不實護理記錄及病歷之記載,從而認定上訴人2人上開所為,為被上訴人受有給付潘銀輝保險理賠所致損害之共同原因,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且核該推論並無不合,而上訴意旨所示之上開上訴理由,均係針對上訴人2人為不實護理記錄及病歷記載之所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給付潘銀輝保險理賠所致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之事實認定事項為抗辯,該部分事實之認定屬原審之職權,本院本應予以尊重,且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審該部分之認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謂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2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等之上訴不合法,應裁定予以駁回。
四、另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2人連帶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林裕凱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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