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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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至傑

選任辯護人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 律師

東方 譯萱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游至傑前經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執照,仍於民國111年2月15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本應注意行駛至路口,設有禁止臨時停線處,不得臨時停車,以避免妨礙車輛通行,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臨時停車,與同向後方、無駕駛執照、因眼睛遭異物入侵影響視線之告訴人 汪羽婷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後,該機車左偏倒地,再與同向後方猝不及防、由 鍾育瑜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汪羽婷受有頭部鈍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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