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吳宸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定應合併執行狀」所載。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第1項前段關於刑法第48條部分,已失效)、第2項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如受刑人逕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聲請人即受刑人以自己名義,就其所犯數罪,具狀向本院聲請合併執行,有聲請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紋之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其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得逕向本院為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人並無聲請適格,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考量聲請人可能不諳法律規定以致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本院

  已將聲請人所撰書狀影本函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法辦理

  ,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亦可另行具狀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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