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
原告 陳亨鳴
被告 陳瓊 如
訴訟代理人 葉嘉樂
被告 陳順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
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
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具狀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核為家事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之事件,稽之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陳光照 之住所地為屏東縣○○鄉○○00號之17,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陳光照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佐以原告主張系爭被繼承人陳光照所留之遺產,係屏東枋山地區農會存款(本院卷第8頁反面),又被繼承人陳光照之其他遺產即不動產均坐落在屏東縣枋山鄉,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85頁),可認主要遺產所在地亦在屏東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