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6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VANNHUAN(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92號),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VANNHUAN(下稱阮文潤)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A車)搭載越南籍友人 潘青情 行駛於道路上。而於同日20時1分許,阮文潤騎乘A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174巷口時,疏未遵守交通號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闖越交通號誌與由告訴人 陳豫 騎乘、搭載告訴人翁 于捷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陳豫受有右足部挫傷、右足第二、三、四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乘坐B車之翁于捷則受有後頸部、右手肘、右足挫傷等傷害。嗣警方於同日20時24分許,測得阮文潤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28號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撤回其告訴,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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