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金弦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金弦震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 梁淑貞 、年籍不詳綽號「 福哥 」之成年男子,欲搭乘計程車外出,梁淑貞之前男友 林振奉 (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即倚靠著該車追問梁淑貞之去處,詎金弦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林振奉毆打倒地,致林振奉受有右眼鈍傷合併瘀青、左腹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振奉告訴被告金弦震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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