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2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10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左鎮東

債務人 胡定強

高秀玲

一、債務人胡定強、高秀玲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胡定強於民國103年起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期間,邀同債務人高秀玲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二筆,金額新臺幣800,000元及1,0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9筆,計新臺幣143,343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內(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13年12月30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二) 詎債務人胡定強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143,343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高秀玲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21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3343元

胡定強、高秀玲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43343元

胡定強、高秀玲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3343元

胡定強、高秀玲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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