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1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鄭豆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鄭豆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得手後離去。」之記載,應補充為「得手後離去。嗣莊鄭豆𥺉於竊盜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發覺其竊取上開財物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鄭豆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為警當場查獲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以前,即向員警自承此部分之犯罪並願接受裁判,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即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03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緩刑2年,於101年5月2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有此等素行,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再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並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予非難,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自承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先後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犯罪事實㈡所竊取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取之財物,則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佐,及其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401號被告莊鄭豆𥺉
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鄭豆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2年7月1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長江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蔡金燕 所管領之LOVERHONEY牌黃金蜂蜜1罐、古寶牌無患子沐浴乳1罐、沛特斯牌薰衣草洗髮精1罐(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83元),得手後離去。㈡於102年8月17日9時15分許,在上開店內,徒手竊取由蔡金燕所管領之LOVERHONEY牌黃金蜂蜜1罐、古寶牌無患子沐浴乳1罐、沛特斯牌薰衣草洗髮精1罐、雀巢牌三合一即溶咖啡5包、桂格牌穀珍黑穀珍寶穀精14包(總價值2153元),得手後即將包裝拆卸並將之藏置於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員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鄭豆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金燕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長江分公司庫存品盤點資料1紙、監視器翻拍及贓物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檢察官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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