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正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洪文正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8年9月30日完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7月14日晚間10至11時許,行經 楊志宏 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時,見楊志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停放在住處內,而門口之鐵門未完全關閉,認有機可趁,旋即侵入住宅內,並以插在上開機車上之鑰匙發動電門鎖,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竊得上開機車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洪文正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與南光路口時,遭楊志宏發現報警處理,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志宏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55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參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8頁),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55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志宏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相符(參見警卷第
7頁至第8頁、偵卷第1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警員 黃錦春 偵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告訴人楊志宏當庭繪製之住家示意圖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頁、第11頁至第17頁、第24頁、偵卷第18頁),另有告訴人失竊機車扣案供憑(已發還),堪認為真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自承僅因夜深無車返家,即起念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機車,嚴重危害告訴人楊志宏及其家人居住之安寧及財物安全,所為非是,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上開機車遭竊4日即經告訴人尋獲及領回,所生財產損害非鉅且已受彌補,並考量其無業為生,居無定所,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警卷第3頁),獨居且與妻離異(參見本院卷第61頁),所竊得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爰認公訴檢察官求處刑度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