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7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5行關於乙○○前科部分補充為「乙○○前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96年度易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98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有如聲請書及上述補充後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並斟酌其等所竊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