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帳冊壹紙、套房租單壹紙及紙巾貳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3行關於「行動電話2支」之記載,應更正為「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媒介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231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其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將各次媒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可認屬集合犯之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被告基於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從中牟利之目的,為多次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罪行為,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其地點均在臺中市○○區○○路4段672號23樓26室、32室所承租之套房內,縱其客觀之媒介、容留行為不只一個,惟該等犯行既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營業犯罪性質,應屬「集合犯」而僅受「包括一罪」之法律上評價。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其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衡酌其從事容留猥褻行為之時間非長,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600元係本件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帳冊1紙、套房租單1紙及紙巾2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215號被告陳家宥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里○鄰○○路662
巷19弄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宥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5月21日起,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4段672號23樓32室之套房作為應召站,並僱用成年女子 胡秀貞 擔任應召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其方式為由胡秀貞對男客以手按摩其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先由陳家宥負責接聽電話及招攬客人進入上址並帶客人進入上開套房與胡秀貞進行半套性交易,其收費方式為每小時新台幣(下同)1600元,由陳家宥從中抽取600元之報酬,其餘則歸胡秀貞所有。嗣於101年5月23日17時6分許,適有男客 蔡坤佑 前往上址23樓32室套房消費,且於同日18時0分 許甫 與應召小姐胡秀貞在套房內完成半套性交易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營利現金1600元,另亦在為陳家宥承租之上址同樓26室套房內扣得行動電話2支、帳冊1紙、(23樓26室、32室)套房租單1紙及紙巾2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蔡坤佑及應召小姐胡秀貞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及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金耀中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