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長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長領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江長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觀光夜市附近,拾獲內有仿盒式槍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黑色包包後,隨身攜帶並持有之。嗣於翌(31)日晚間7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當代賓館125室,為警臨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槍枝1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江長領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821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61頁)及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枝足資佐證。又扣案之上開槍枝一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盒式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日刑鑑字第0980163215號鑑驗書一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厲禁,仍恣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前開槍枝期間,並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物之損害,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上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槍枝一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子彈2顆經試射後均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2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821號卷第7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80頁)在卷可憑,復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持有1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因認被告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云云。惟查,該顆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後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經該局以99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990160353號函覆在案(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0頁),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罪嫌顯然不能證明,原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羅國鴻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