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67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民國90年11月26日起,至91年3月11日止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03月2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84、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6號判決駁回,嗣經上訴臺灣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度1月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因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業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1日晚上8、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吸食海洛因後,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9年2月2日下午2時10分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員警自首前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2月2日自首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自首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90年11月26日起,至91年3月11日止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03月2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84、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6號判決駁回,嗣經上訴臺灣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度1月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因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業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99年間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有別,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6號判決駁回,嗣經上訴臺灣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度1月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因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業於96年7月
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前,先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警員自首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明確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猶不知警惕,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施用之次數僅一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