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捌零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之犯罪記錄,素行不良,其並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月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40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11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除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責任部分則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4年4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94年4月2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一級毒品被起訴,然其畏罪逃亡被通緝(後因本件被查獲,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因該案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5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火車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通緝,為警於99年2月7日晚上8時40許,在宜蘭縣○○鄉○○路湯圍溝公園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80公克,另包裝袋1只)及注射針筒1支,經對其採尿送驗後,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2月8日被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180公克),經送鑑驗確係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91567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月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40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11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責任部分則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94年4月2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逕以訴追處罰,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4年4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可見,又其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仍未知警惕,又因施用毒品被查獲,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難有輕縱之理由,應施以較長期與社會隔離之處分,始足以促其在誘惑四起之社會生活中,萌生戒除毒癮之意志與勇氣,另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所扣之海洛因1包係毒品,已見前述,其包裝袋上亦沾有毒品成分而難予析離,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繁瑣,並確保執行之精確,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