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3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貨車司機,負責駕駛貨車載送飲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9月27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中山路2段中山國小前,原應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適甲○○駕騎腳踏車,亦疏未注意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自中山路西側侵入快車道,而穿越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進,致乙○○駕車閃避不及,所駕駛之小貨車車頭撞及甲○○,導致該小貨車車頭及擋風玻璃凹陷、破裂,甲○○受撞後倒地,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及右側氣胸、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及橫結腸及網膜及直腸之損傷、急性呼吸衰竭、休克、頭部損傷併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乙○○在事故發生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 黃聖雄 警員表明其為交通事故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張、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1份、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按駕駛人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警卷所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在雨中行車尤應注意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動態即貿然前行,而於發現告訴人騎腳踏車穿越中山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車頭及擋風玻璃凹陷、破裂,且往前行進約20公尺方煞停,適足以證明被告車速非慢,故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件肇事原因函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前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0-13頁)。雖本件車禍事故之主要肇事因素,係因告訴人甲○○騎乘腳踏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且侵入快車道行駛,復未注意左右來車,同認告訴人與有過失,然尚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復查,被害人甲○○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及右側氣胸、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及橫結腸及網膜及直腸之損傷、急性呼吸衰竭、休克、頭部損傷併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11月3日之診斷書1份附卷可證,且告訴人上開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被告於案發時為貨車司機,反覆繼續以運送飲料為業,為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員警前往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貨車為業務之人,應比一般駕駛人負更高之注意義務,其駕駛車輛雖未注意車前狀況,存有過失,惟本件車輛事故主要因告訴人在肇事地段,在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段穿越道路,貿然自中山路西側侵入快車道,而穿越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進之所致,告訴人此嚴重違規駕駛行為,當負本件主要過失責任,而衡量雙方過失責任比例,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與危害程度,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今仍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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