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議人丙○○相對人乙○○○兼法定代理甲○○人36號.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6年度執字第3625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復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依序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原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發還本票及債權讓與契約書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2月21日就該聲明異議為駁回之裁定,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三、次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可知,因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若執票人之債權業已經強制執行程序而完全獲得滿足,為免執票人取回本票後,再將本票轉讓予善意第三人,而致債務人陷於可能遭善意第三人追索之風險,執行法院自不得將本票發還予執票人。另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範圍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343條及1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
四、經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225號異議人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中,異議人於98年6月9日拍賣期日當日依拍賣總底價新台幣(下同)41,225,300元承受上開拍賣之不動產後,於98年7月2日具狀並表示願捨棄超過承受金額41,225,300元扣除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及執行債權本金即36,439,286元後所剩額度範圍以外之法定利息,並表示其餘未受償部分之債權額,無庸再行製發債權憑證,此有附於該執行事件卷宗之異議人於98年7月2日之民事陳報狀可稽。異議人對於未受償之債權既已拋棄而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其未受償之債權即告消滅。雖異議人非直接向相對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惟依實務上關於強執執行之三面關係說及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第83判例之意旨「強執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執行法院因執行債權人之聲請開始後,一方面依職權進行強執執行程序,一方面立於執行債務人之代理人地位為其清償債務,另一方面則滿足、實現執行債權人私法上之權利,是異議人向執行法院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即直接對執行債務人本人即相對人發生效力,而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僅異議人一人,因異議人於98年6月9日第四次拍賣期日依法以拍賣總底價41,225,300元承受上開拍賣之不動產,並以其債權抵繳拍賣價金,執行法院俟異議人於98年9月18日補繳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合計2,156,389元後,即按異議人上開98年7月2日民事陳報狀所表示免除債務之內容於98年9月22日製作分配表,且定於98年10月7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上開拍賣價金經分配結果,於扣除異議人應優先受償之執行費3,285,552元及執行法院依法應優先代稅捐稽徵機關即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扣繳之土地增值稅2,007,288元及房屋稅149,101元後,其餘38,740,359元即異議人受分配之執行債權本金36,439,286元及利息2,301,073元,至異議人其餘無法受償部分之債權,既經異議人表示拋棄,且無庸製發債權憑證,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其餘未受償部分之債權已因異議人上開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而歸於消滅,是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於98年10月7日實行分配時日已全部滿足。故異議人於其本票債權業已獲全部滿足後之98年12月11日具狀聲請發還本票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原本,依前開說明,自不應予准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本件聲明異議,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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