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3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3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2310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北本文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蕭寶玉 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第3款參照)。
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債權人之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亦即應表明其間契約成立之時期、約定利息違約金者其利率,以及何時屆期未獲清償等事由;又請求標的金額除應正確表示主要請求外,亦應正確表示諸如利息、違約金等附帶請求之範圍、及其起迄日(因所生既判力不同)。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狀上之原因事實欄未具體陳明其與債務人間之信用卡契約係何時成立(信用卡卡號為何),相對人係於何時消費簽帳,所簽帳款何時已屆期等情,僅泛言:相對人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使用,詎相對人消費簽帳至95年
5月20日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1,038元,經催討不置理云云,顯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要要件未合,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具體表明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之原因事實。並查報5,36
4元(計算式:41,038-35,675=5,364)之請求依據,及其請求之起迄日。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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