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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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32號

原告 劉清勝

訴訟代理人 劉明澍

被告年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群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萬59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84萬7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司促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請求金額為133萬5900元本息(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第一銀行歸仁分行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致伊未獲票款。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法負發票人之給付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3萬5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司促卷第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萬5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6日(見司促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萬5900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于子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銀行

001

年威實業有限公司

PB0000000

111年11月28日

133萬5900元

第一銀行歸仁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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