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偉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字第6894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偉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曾偉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引用受刑人曾偉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審酌本案所定執行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恐嚇取財罪等2罪間,所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且依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係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然僅有本次恐嚇取財之財產犯罪紀錄,顯見被告並非對財產類型之犯罪有特別之惡性,而不宜於定執行刑時予以減輕刑度之情形。另因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非對其他法益直接造成損害,且有成癮及依賴之特性,為平衡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於定應執行時自亦應予以適當減輕,以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性等原則。是綜上所述之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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