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駿瑀(原名楊東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駿瑀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駿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此有卷附檢察官提出之前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為偽造文書案件與所犯本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案件,罪質不同,依其情節,認倘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5年內曾因犯前開詐欺案件經執行完畢為由,加重本次所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刑,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侵闖入告訴人之社區停車場內,危害告訴人及該社區居民之居住安全,使其等心生不安,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3號被告楊駿瑀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駿瑀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111年12月22日凌晨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巷0號「藝美館」社區停車場入口,尾隨住戶之車輛自停車場通道進入設有管制之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內,嗣遭社區警衛 楊明德 發現並通報社區住戶即主委 曾聖權 ,經曾聖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聖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駿瑀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曾聖權、楊明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社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檢察官陳玟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邱均安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