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宇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以110年度少訴字第3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偵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於110年9月21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111年2月2日、111年4月12日更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分別於111年7月26日、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307號、111年度壢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15日,並於111年8月30日、111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寛典,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傷害、妨害自由等罪,而受得 易科 之拘役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前犯罪並未改過遷善,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17日以110年度少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於110年9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又於緩刑期間內即111年2月2日、111年4月12日更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分別於111年7月26日、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307號、111年度壢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15日,並於111年8月30日、111年12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再受拘役刑罰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定,惟參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2案之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且後案均係受刑人因細故與他人發生口角爭執,一時氣憤而犯罪,核屬偶發事件,足認其前後2案犯罪之動機及型態迥然相異,前後2案間亦無關連性。再者,前案係受刑人於少年時所犯,經本院少年法庭斟酌其犯罪情節、少年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而為緩刑之宣告,而受刑人所犯後案為拘役之刑,情節尚屬輕微,若因後案較輕微之犯行而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使其受執行1年6月之有期徒刑,恐有輕重失衡,而有違比例原則之虞。況檢察官除提出被告所涉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就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尚難逕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受拘役宣告確定乙節,遽認受刑人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受之緩刑宣告,有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