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瑋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貳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目的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相信被告所涉罪嫌之可能性,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而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倘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下,自有認定裁量之權,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自由證明程度已足。
二、被告黃俊瑋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經本院訊問後,其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黃俊瑋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認其預期將受重刑宣判,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而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考量其涉案情節,並衡諸比例原則,爰諭知其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號5樓,以替代羈押之處分,惟因其覓保無著,乃經本院諭知應自民國111年11月28日起羈押3月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法警就被告籌措保證金情形出具之報告、本院押票(見111年度訴字第945號卷第198至199頁、第203、208頁、第211至213頁)可憑。
三、茲上述羈押期間於112年2月27日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黃俊瑋後,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黃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遭緝獲後在法院訊問時,因為不想遭法院羈押,才坦承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並其於偵查中前後供述不一,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邱志宗 所述有所歧異,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黃俊瑋為逃避重刑、脫免罪責而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本院衡酌被告黃俊瑋所涉犯行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固然造成被告之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然與被告黃俊瑋可能不到庭及勾串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志宗之風險相較,認僅以命被告黃俊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宇宸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