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48號原告 林有泉
張川武 盧文隆 盧文昌 盧證吉 盧秀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 律師被告 林有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林有泉、張川武及被告與訴外人 盧林熟 、 吳秀多 前合資購買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段000○0、000○0地號,下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約定000地號土地登記於林有泉名下,000地號土地則登記在被告名下,至各人實際可取得之權利,經林有泉與被告協議抽籤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一)後,由林有泉取得000地號土地60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866平方公尺;被告取得000地號土地61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1230平方公尺,被告並應將所取得000地號土地部分分別給予張川武40坪、盧林熟60坪、吳秀多10坪。 嗣林有泉 與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二),約定林有泉受讓吳秀多取得之000地號土地10坪後,面積由866平方公尺增加為900平方公尺,被告分得之000地號土地面積則由1230平方公尺減少為1196平方公尺,並仍應將其中面積40坪分配予張川武、面積60坪分配予盧林熟,被告復與張川武及盧林熟簽立確認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確認應分配之面積。
(二)林有泉、張川武與盧林熟之繼承人即盧文隆、盧文昌、盧證吉、盧秀珍今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揭協議書及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9606分之90000移轉予林有泉、209606分之13223移轉予張川武、209606分之19835移轉予盧文隆、盧文昌、盧證吉、盧秀珍公同共有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9606分之90000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有泉;⑵被告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9606分之13223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川武;⑶被告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9606分之19835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盧文隆、盧文昌、盧證吉、盧秀珍公同共有;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借名登記契約,一旦承認其效力,將在標的物上創設實質所有權的法律地位,從而造成分裂所有權,既與民法第765條所採整體所有權的概念牴觸,違背一物一權原則,也違背民法第757條明文規定的物權法定原則,更會導致封建地權復活、束縛土地資本並妨礙其在自由市場流通的後果;況借名人負擔買受不動產的價金,並且將標的物不動產登記為出名人所有,因給付價金而減少責任財產,並使借名人的債權人無從對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卻又能假借實質所有權人的地位支配該不動產,借名登記顯屬隱匿責任財產、惡意脫免債務的手段,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屬無效法律行為。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及吳秀多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一、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二、系爭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照片、郵政匯票及手寫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65至69、73、97至101頁),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惟如前所述,借名登記契約為無效法律行為,原告據以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9606分之90000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有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9606分之13223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川武、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9606分之19835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盧文隆、盧文昌、盧證吉、盧秀珍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