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智祥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GalaxyNote20行動電壹支、APPLEiPad
平板電腦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告訴人出借之行動電話、平板電腦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所侵占物品價值,兼衡被告戶役政資料顯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部分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三星GalaxyNote20行動電話1支、APPLEiPad平板電腦1個,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9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909號被告李智祥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
街000號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祥前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及111年1月15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建華一街,向 陳泓丞 借用行動電話1支及平板電腦1台。嗣李智祥於某不詳時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物品變異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泓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智祥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陳泓丞指訴情節相符。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