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07號原告社團法人桃園市申氏宗親會法定代理人申章政被告申章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出面協助處理或出具切結書(同意書)促成訴外人 姜通男 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5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生,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興建祖塔以祭祀祖先慎終追遠,由各房宗親共同籌資新臺幣(下同)33萬元,委請被告以隱名代理之方式,與訴外人 姜坤龍 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但因當時法令限制農地無法分割過戶,故於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該土地之取得人姓名任由甲方自行擇定,乙方亦同意無條件蓋章以供甲方之指定人過戶登記,不得刁難異議」,該條文中的「甲方」應不單指被告本人,而包含申姓各房宗親,現今社團法人桃園市申氏宗親會(即原告)已於109年9月5日依法成立,並經理、監事會議討論決議應以當年購地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辦理過戶登記,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是僅有物之所有權人,始得就該物進行處分。
㈡原告主張其曾委託被告代其向姜坤龍購買系爭土地,故依委
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云云。惟姑不論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因系爭土地現乃登記於姜通男名下,而非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70至231頁),是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時點,並無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權利,從而,在姜通男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前,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乃屬事實上不能,亦無從強制執行,故尚難准許。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是隱名代理原告向姜坤龍購買系爭土地,
故原告亦為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所約定「該土地之取得人姓名任由甲方自行擇定,乙方亦同意無條件蓋章以供甲方之指定人過戶登記,不得刁難異議」之「甲方」等語,惟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因該條所約定負有過戶登記義務之人為「乙方」即出賣人,故此亦僅屬原告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向出賣人主張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問題,原告尚不得依此約定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謝喬安附表:
編號地號權利範圍1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6120分之19082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6120分之19083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6120分之19084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6120分之1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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