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六0八、一四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理由內已加說明,既未逾法定刑度,復無失出失入之情形,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亦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以其貯存有害廢棄物之地點係向他人商借,並非隨意棄置,亦未造成環境污染;又上訴人因罹患哮喘,無法從事勞動工作,一時糊塗而犯案,但犯後態度良好,且需扶養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原審未予審酌,量刑尚嫌過重云云,對於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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