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馬小字第8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己○○
複 代理人 庚○○
甲○○
被 告 丁○○
乙○○
洪采稚 原名 洪秀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戊○○原名 洪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馬小字第8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7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二五計算之
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胡文松 於民國84年11月3日,邀同訴外人
洪江 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
但未完全清償,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而訴外人洪
江水於89年10月1日死亡,被告為 洪江水 之繼承人,依據借
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應連帶清償欠款。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否認訴外人洪江水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同時
,訴外人洪江水早年與配偶離婚,未與被告同住,被告不清
楚洪江水之財產狀況,被告又僅僅繼承到一筆房屋,此時,
原告不向主債務人求償,卻要求被告繼承洪江水之保證責任
,顯失公平,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之規定,被告
應不必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胡文松借款,由訴外人洪江水擔任連帶保證
人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上述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借據、訴外人二人當時任職之行政院衛生署檢疫總所函為
證,因後一文書屬於公文書,且可發現訴外人二人互保之事
實,故原告前述主張,應可認定為真正。
四、訴外人胡文松上述借款,並未完全清償,現尚欠主文所示金
額,而訴外人洪江水於89年10月1日死亡,被告為洪江水之
繼承人等事實,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放款資
料、戶籍謄本可證,亦屬真實。
五、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
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
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
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立法
時之社會時空背景,是在避免繼承人不知情之下,繼承龐大
保證債務,導致繼承人生涯發展嚴重受限,損及社會整體進
步,而對於概括繼承之法律原則,有所修正。因此,現行法
律之規定,仍以概括繼承為原則,僅在繼承人代負保證責任
「顯失公平」時,始減免繼承人之保證責任。在本件情形,
被告於洪江水死亡時,已經成年,並及時知悉繼承之事實,
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有戶籍謄本可查,則被告有從容處理
洪江水遺產之可能,同時,訴外人洪江水之保證債務為9萬
餘元,但死亡時尚遺留房屋一筆作為遺產,有澎湖縣政府稅
捐稽徵處函附資料可查,由於洪江水之資產負債落差不大,
由被告繼承該等財產與債務,應屬公平,況且,被告五人共
同繼承本件債務,彼此分攤之後,對於生活影響不大,並非
前述法律規範保護目的之內,應無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概括繼承洪江水前述保證債務,而依據借貸及保
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尚
屬公平,依法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七、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