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馬簡字第4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馬簡字第4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7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22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澎湖縣203號道路北向車道行駛
時,竟在指標5.6公里處,由後方追撞前方原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原告車損,修車花費新台幣
(下同)117,300元,車損期間支出交通費用39,000元,辦
理交通事故鑑定開銷6,000元,並有2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合計損失182,300元,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
被告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300元。
二、被告抗辯:車禍之發生,是因為原告無故將車輛停放在道路
上,又未設置警示標誌,故雙方均有過失。而原告要求之修
車費用,其中車頭損毀部分,是原告自己撞上前方車輛所致
,與被告無關,車後損毀部分,原告開立之修車費用單價過
高。同時,原告求償交通費用之期間過長,且要求之金額過
高,亦不合理。至於事故鑑定之費用,並非必要開支,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而關於原告所稱之非財產上損害,因原告並
未受傷,自無求償之理。此外,被告因此次車禍,不僅車輛
毀損,同時受有傷害,雙方損失金額,應相互折抵。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駕車時,由後方撞擊前方之原
告車輛,造成原告車輛後半部分毀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澎湖縣警
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
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查,應認定為真正。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之
規定,原告向被告求償車輛後半部分之毀損,於法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在同一交通事故當中,被告推撞原告車輛,導
致原告又撞上更前方之車輛,造成原告車輛前半部分毀損,
亦應賠償該部分損失等語。然而,被告否認原告上述主張,
辯稱:原告是先與前方其他車輛發生事故,車頭發生損壞,
才停在路中央,並進而導致稍後被告撞上原告車輛等語。經
查,有關原告所稱在其前方之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原告並
未及時掌握其身分,已屬無從考察。而依現場道路狀況及車
輛受損情形顯示,被告車輛應非高速撞擊原告車輛,透過車
體之吸收與摩擦力之抵銷,原告車輛因撞擊產生之加速度,
應屬極為有限,故原告與前方車輛發生碰撞,或者與被告完
全無關,或者為原告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所致,無論
如何,均不能歸責於被告。因此,原告所駕車輛前方之毀損
,並非被告應賠償之範圍。
五、茲就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審酌如下:
(一)修車費用:原告車輛受損時出廠不滿一年,尚屬新穎,以
中古零件修復並不合理,而以新品更換,方能較完整回復
車輛受損前之原狀,而原告就車輛後半部分之毀損,支出
修復必要費用84,100元之事實,業據修復原告車輛之證人
顏明達 證述在卷,且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證
,應認定為原告之損失。
(二)交通費用:原告車輛後半部分之毀損,合理修復期間為半
個月之事實,亦經證人顏明達證述屬實。而每日將因此支
出交通費用700元之事實,則經兩造於審理中互不爭執。
因此,原告所受交通費用之損失,應為10,500元(700×
15)。
(三)鑑定費用:兩造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尚無任何賠償,則
原告為能釐清事故責任,以維護自身權益,因而聲請並參
與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參酌法院亦經常在訴訟中有
同一鑑定之囑託,應屬合理。準此,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
及交通費用各3,000元,總計6,000元,可向被告求償。
(四)非財產上損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應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其他重大人格法益受害為限,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此
等法益受害,即不得向被告求償。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合計為100,600元
(84100+10500+6000)。
六、此外,被告抗辯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且造成被
告車輛及人身受害,除過失相抵外,原告亦應賠償被告,而
有抵銷抗辯云云。然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被告過失
由後方追撞原告車輛,原告並無過失,有原告提出之行車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可查。因此,被告所為過失相抵或抵銷抗辯,
均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被告求償100,600
元,原告之訴,於此數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
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