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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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判字第4號上訴人 吳芬芬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
卓品介 律師 謝允正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施乃仁
參加人 吳思賢
吳兆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與其母 吳楊蜜枝 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271地號土地及其上388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55之3號,建物與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吳楊蜜枝於民國97年4月4日死亡,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及參加人共同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為渠等3人公同共有。嗣參加人吳思賢訴請分割遺產(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0號),渠等3人在訴訟中成立和解,參加人吳思賢於100年9月5日委由代理人檢具和解筆錄,單獨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登記,將系爭房地由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收件字號:中山字第26652號,下稱系爭登記),案經被上訴人以100年9月9日北市中地一字第1003153010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0年9月9日函)通知上訴人,並以上訴人未會同辦理處以罰鍰新臺幣4,695元等。上訴人則以參加人吳思賢不能憑上開法院和解筆錄單獨辦理系爭登記,請求被上訴人依職權撤銷系爭登記、命繳納土地登記規費及逾期辦理登記所課之罰鍰等處分,案經被上訴人以100年9月30日北市中地一字第100316802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0年9月30日函)復上開登記並無違誤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就關於准予系爭登記部分予以駁回,其餘被上訴人100年9月9日函及100年9月30日函部分,則決定不受理。上訴人就駁回訴請撤銷系爭登記部分,提起行政訴訟,遭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第100條之規定,部分共有人須提出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書,始得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辦分割登記。惟參加人吳思賢於申辦本件分別共有登記時,係提出和解筆錄,並非法院之確定判決書,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准許其單獨申辦登記。另於共有物分割之訴成立訴訟上和解,其性質上僅為共有人間關於分割之協議,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認其與經法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形成判決發生同一效力,業經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闡釋,並有本院91年度判字第1441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訴願機關及被上訴人以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27條第4款以及第100條等規定,謂於共有物分割之訴成立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部分共有人得單獨申請分割登記,洵屬誤解法令。又內政部91年9月23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4692號函釋(下稱內政部91年9月23日函釋)謂法院判決、和解或調解成立之共有物分割,共有人之一得單獨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亦屬對於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之誤解,依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法院不受該函釋之拘束。本院81年度判字第1781號判決亦曾闡明「訴訟上和解分割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兩造會同申請分割登記,地政機關不得准許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單獨聲請分割登記。」益見上開函釋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應有之解釋。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法應以分割方式為之,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即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要非僅涉共有型態之變更。內政部86年7月7日(86)內地字第8606128號函釋(下稱內政部86年7月7日函釋),亦與上開判決闡明之法意相牴觸。復依內政部90年6月1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22626號函釋、90年4月2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04462號函釋(下稱內政部90年4月2日函釋)均載明「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復於法院成立和解,應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是被上訴人准予系爭登記,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其登記原因,並無違誤。惟被上訴人准許參加人吳思賢單獨申請登記,仍屬違法。按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可知,縱內政部嗣後再行發布函釋,增列「和解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亦對系爭登記案不生任何影響云云。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登記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27條第4款及第100條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既有同一之效力,則參加人吳思賢持憑臺北地院和解筆錄,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準用同規則第27條第4款及第100條規定,自得單獨為全體公同共有人申請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又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竣後成立訴訟上和解類此案件,係以「和解共有物分割」或「調解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內政部90年4月2日函釋有所闡釋。本案依和解筆錄內容觀之,僅涉及公同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之情形,尚未涉及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應屬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所稱之「共有型態變更」。如和解或調解筆錄之成立內容係雙方合意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並按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為分別共有而未涉及分割行為,其性質依內政部86年7月7日函釋意旨,係分割以外之處分行為,應屬共有型態變更。而上訴人援引之本院81年度判字第1781號判決,係針對將共有物分割為單獨所有,消滅共有狀態之共有物分割所為之判決,與本件由公同共有後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情形有異,自難比附援引。再者,被上訴人依和解筆錄所載將公同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雖登記原因與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所訂有間,惟尚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云云,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吳兆義則以:對於系爭登記是否撤銷沒有意見。
五、參加人吳思賢則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在被繼承人吳楊蜜枝名下,上訴人為將此2分之1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引起數宗訴訟,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塗銷登記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36號判決駁回,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88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2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上訴,本院編案101年度上字第1563號繫屬中),並於100年8月3日假處分參加人吳思賢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本案土地已於98年12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區域,該都市更新係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為璞真建設公司。本案若遭上訴人誤導,不但使吳家子孫爭訟永無休止、浪費司法資源,且嚴重阻礙都市更新單元等11筆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至鉅云云。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遺產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而消滅方式可經由分割共有物,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或移轉所有權等,其方式可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交通、坐落等,予以確定,亦可藉由變更物權內容,將公同共有轉化為分別共有,上開二方式均足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但前者已確定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後者僅變更轉為分別共有,內容並不同,登記方式亦有不同。就共有物之分割(包括判決、和解及調解),按土地登記規則第85條之規定,將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原因為共有型態變更,毋庸辦理標示變更,此觀內政部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自明,蓋共有型態之變更固為消滅公同共有之原因,但僅有登記型態變更,未經確定應分得之範圍,並非「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所稱分割共有物,而是分割行為以外之處分行為,是以公同共有人就共有物自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成立和解,依土地登記規則應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而非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㈡本件系爭登記申請書所載登記原因為「和解共有物分割」,請求依和解筆錄將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查和解筆錄內容為:「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繼承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面積1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及坐落同地段388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55之3號房屋,面積428.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所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由兩造平均分配各取得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分別共有權。二、兩造所共有前項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將其中應有部分6分之1分歸上訴人,應有部分之6分之1分歸被上訴人吳兆義,其餘6分之4歸被上訴人吳芬芬。
」其內容係就公同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不涉及所有權之移轉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之單獨所有權,並非分割共有物,乃共有型態變更登記,而和解筆錄與判決有同一效力,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27條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准於100年9月9日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尚非無據。㈢觀之上訴人所提本院81年度判字第1781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1441號判決及該案和解內容,可見上訴人所舉上開裁判內容之和解筆錄乃涉及所有權之移轉或分割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惟本件和解筆錄內容僅涉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尚未經實際複丈,依和解筆錄尚無法確定分得位置,仍須就分別共有予以分割始能確定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位置及面積,是本件和解內容係消滅對遺產公同共有之狀態,變更為分別共有,核與上訴人所舉上開裁判,在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有異。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自非法之所許。而於協議分割後,因協議內容不明確,而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49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和解案由為「分割遺產事件」,但非謂此類事件成立之和解即屬和解分割共有物。蓋和解內容是否分割共有物視其內容決定。本件和解筆錄內容僅協議變更公同共有為分別共有,依和解內容各共有人就分得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尚未確定,依和解筆錄內容無從分割,和解內容與分割共有物形成判決內容不同,是以系爭和解筆錄並非就共有物分割成立和解。故上訴人所提判決與本件情形有異,自難比附援引,上訴人主張系爭登記處分違反其所舉裁判,應予撤銷,委不足取。㈣系爭登記依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之登記原因應為「共有型態變更」,雖被上訴人因參加人係單獨持和解筆錄申請登記,而制式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一欄並無「和解共有型態變更」,故准參加人吳思賢選用同為基於和解之「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作為登記原因,而實際辦理內容為共有型態變更,系爭登記原因固與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不相符,但不影響被上訴人准予登記之正確性等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七、上訴意旨略謂: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足資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原審判決援引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49號判決乃涉及「分別共有物」之分割,要與本件係涉「遺產」即「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之情形有異,原審判決未察二者之不同,逕以該判決為據,謂本件和解內容僅將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各共有人就分得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尚未確定,依其內容無從「分割」云云,自屬引喻失當。又原審判決認共同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並未涉及(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持之法律見解顯與上開判決所闡釋之法律意旨相違,實有違背法令之違誤。又登記原因並不以制式登記申請書上以打字字體記載者為限,登記申請人或其助理員尚得以筆寫方式註記其他登記原因,系爭登記即是登記助理員以手寫方式表示登記原因,是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因制式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乙欄並無「共有型態變更」,始准參加人吳思賢選用「和解共有物分割」作為登記原因,顯與本件登記申請書之記載不符,洵有判決不依卷內證據資料之違法。再者,被上訴人准許系爭登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100條之規定,並援引內政部91年9月23日函釋,然上開法令函釋均在規範「和解共有物分割」,被上訴人實際辦理內容亦為「和解共有物分割」,而非「共有型態變更」。且依本院91年度判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可知當事人於形成訴訟中所成立之和解,並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形成力,其和解筆錄當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所稱之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故地政機關自不能準用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之規定,准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辦理登記。準此,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既為形成之訴,則上訴人與參加人於該訴訟中所成立之和解,協議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姑不論此舉已使共同繼承人各自取得一定比例之應有部分,係對遺產為量之分割,故應認係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縱如原審判決所認,此僅涉及「共有型態之變更」,惟本件訴訟上和解仍不生與確定形成判決相同之形成力,該和解筆錄並非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所稱之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依法不得準用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准參加人吳思賢單獨申請辦理登記。原審判決未深究本院81年度判字第1781號判決及91年度判字第1441號判決之法意,遽謂並無援引之餘地,並認該和解筆錄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所指之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洵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
八、本院按:㈠遺產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而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方式可經由分割共有物,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等,其方式係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予以確定;亦可藉由變更物權內容,將公同共有轉化為分別共有,惟前者已確定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後者僅變更轉為分別共有,內容並不同,登記方式亦有所不同。足見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雖亦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原因,然係為公同共有人間調整共有物內部之法律關係(司法院釋字第562號解釋理由參照),並非分割共有物,而屬分割以外之處分行為,因此,遺產如經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再申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者,僅為共有型態變更登記,惟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仍應得繼承人全體同意。又繼承人於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繼承人全體間因繼承之遺產訴訟,嗣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由公同共有之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因訴訟上和解不僅發生終結訴訟之訴訟上效力,並發生實體法上和解之效果,則該項和解即等同發生繼承人全體已合意由公同共有之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之效果。㈡經查,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因繼承而登記為上訴人及參加人公同共有,參加人吳思賢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訴請上訴人及參加人吳兆義分割遺產,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50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嗣於訴訟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為:「被告(即吳芬芬、吳兆義)與原告(即吳思賢)共同繼承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71地號土地、面積1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坐落同地段388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55之3號房屋,面積428.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由兩造平均分配各取得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分別共有權。兩造所共有前項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將其中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分歸原告,應有部分之六分之一分歸被告吳兆義,其餘六分之四歸被告吳芬芬。」等語,依上揭和解內容,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係就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2分之1,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與參加人等全體繼承人間,已同意為分別共有。㈢本件既無涉共有物之分割,自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規定所稱之「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之情形,而屬同規則第120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准參加人吳思賢單獨申辦登記,將系爭房地由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分別所有,於法並無不合。又登記原因雖為「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與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固有未合,惟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准予登記內容之正確性。從而,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洵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法院認共同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並未涉及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且未察被上訴人實際辦理內容為「和解共有物分割」,而非「共有型態變更」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法官侯東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