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32號原告 張邦彥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2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XU76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訂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2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XU7605號裁決書,所為裁處罰鍰新臺幣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102年1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書業於101年12月6日送達原告,由原告簽收在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依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01年12月7日起算,又原告之住居所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在途期間為0日,是原告起訴之末日本應為102年1月5日,惟該日適逢週6,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及民法第122條規定,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原告起訴之最末日應順延至102年1月7日。詎原告遲至102年1月23日始提起訴訟,有本院之收狀戳章可資為證,顯已逾起訴期間,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