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67號原告 陳坤宗 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 律師
蔡嘉恩 律師 謝閔華 律師被告 陳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民國102年2月8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所為之一0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七號民事判決,主文欄應增列第四項「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五項「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同法第233條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94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8日宣示判決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未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而為准駁。惟原告已於101年12月2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陳明:「原告願以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為假執行」,被告則於102年1月22日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有上開書狀在卷可查。本院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為假執行及被告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補充判決,除於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三)補充:「原告願以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為假執行」;二、(四)補充:「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九補充:「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部分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外,並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所為之一0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七號民事判決主文欄,補充主文所示之諭知。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