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退休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判字第5號上訴人 傅光華 被上訴人教育部代表人 蔣偉寧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原係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下稱海洋大學)教授,因年滿65歲,經由該校於民國100年5月19日檢陳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向被上訴人申請自100年8月1日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被上訴人審核結果,以100年7月18日臺人㈢字第1000109693號函復海洋大學略以,上訴人前於85年9月1日在私立大同工學院(88年改名為私立大同大學,下稱大同大學)辦理退休生效,經核定其私立學校退休年資26年2個月,給予54個基數,發給一次退休金有案,乃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並依上訴人100年7月6日所為選擇優先採計舊制年資之聲明書,核定上訴人本次退休之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1年,新制施行後繳費年資為7年5個月,合計8年5個月,分別給予1個基數及11.5個基數一次退休金(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年資採計上限之立法意旨,係因「政府財政負擔」、「維護現職公務人員工作士氣之考量」以及「避免退休金隨任職年資增長而無限制增加,以致衍生退休人員之所得超過現職人員待遇之不合理現象」等考量,惟在此上限範圍內,應如何採計,該條例並未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21條之1後段規定「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在不牴觸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採計年資上限目的及規範之範圍內,應許當事人有重新依照較為有利的條件,選擇或變更退休金領取方式之權利。上訴人於大同大學任職26年2個月,在該大學退休時,申請一次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17萬7,820元。嗣後再獲海洋大學聘任,並於100年5月1日申請退休,是在不牴觸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採計年資上限之範圍內,被上訴人應准許上訴人有重新依照較為有利之條件,選擇或變更退休金領取方式為領取月退休金,惟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重新選擇有利於上訴人之退休金核算方式之機會,顯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後段之規定有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核定給予上訴人領取月退休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85年9月1日在大同大學辦理退休,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退撫基金會)核定退休年資26年2個月,給予54個基數在案;復於86年2月1日再任海洋大學教授職務,至100年8月1日應即退休,其任職年資為新制施行前1年5個月(兵役),新制施行後14年6月,本次退休,其任職年資可連同採計至35年,因未達最高限額,可採計任職年資8年5個月,以補足其差額,並據上訴人100年7月6日聲明書選擇優先採計舊制年資,爰選擇年資新制施行前1年5個月、新制施行後7年0個月,至於新制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5個月,應併入新制施行後年資計算,核定年資新制施行前1年0個月,新制施行後7年5個月,合計8年5個月,又其為任職5年以上未滿15年者,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與一次退休金,並無違反必要性原則。又依84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教師法第24條第3項、85年10月2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54條第5項(現為第66條第3項)規定及教育部86年2月12日臺86人(三)字第86012717號函訂定之「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依教師法第24條第3項,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21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學校教職員須任職達15年以上者,始得擇領月退休金;任職5年以上未滿15年者,僅得領取一次退休金。且已領退休(職、伍)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職員,於重行退休時,其前、後退休給與及年資合併計算,須受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21條之1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亦即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85年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僅得採計30年,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又教育部依據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2條授權所訂定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對於再任人員再任前後年資應合併受最高採計上限之規範,即係本於學校教職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並落實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所訂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訂定之範圍,自得予以援用。是上訴人主張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並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云云,殊無可採。
(二)經查上訴人自大同大學退休後,再於86年2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任職海洋大學教師,其重行退休之任職年資14年6個月,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與前次退休任職年資合併計算結果,顯已逾越最高採計35年之給與限制。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前次退休經核定任職年資26年2個月,如本次再採計8年10個月,以尾數不滿6個月者,給與1個基數,滿6個月以上者,以1年計,將超出最高35年給與之限制,爰以上訴人本次退休之任職年資可連同採計至35年,因未達最高限額,而可採計之任職年資8年5個月,以補足其差額,並採上訴人100年7月6日聲明書選擇優先採計舊制年資,核定本次重行退休之任職年資為8年5個月,因不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與月退休金之要件,乃分別就其新制施行前、後年資1年及7年5個月,給與1個及11.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經核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自大同大學退休並領取一次退休金後,此部分之法律關係即告確定,除法律另有明定外,自不容上訴人嗣於14年6個月之後自海洋大學退休時,再請求減計其於大同大學之退休年資並退還前已領取之部分退休金,而變更早已確定之法律關係,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性。且被上訴人所適用之上開規定,非但內容明確,未明定上訴人得於第二次退休時重新選擇退休金之核算方式,亦未賦予被上訴人彈性解釋之空間或裁量之權限,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重新選擇有利於上訴人之退休金核算方式之機會,違反教職員退休金條例第21條之1後段、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項所定之必要性原則及歧視自私校退休再任公校教職之退休人員云云,容有誤會。
(四)另上訴人於86年2月1日再任海洋大學教授職務,則係於84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教師法第24條第3項,及85年10月2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54條第5項(現為第66條第3項)規定修正公布施行之後,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核定上訴人之退休年資,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可言。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認定其於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達1年5個月,竟核定退休年資僅1年,顯有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任職年資為新制施行前1年5個月(兵役),新制施行後14年6個月,被上訴人據上訴人100年7月6日聲明書選擇優先採計舊制年資,為選擇新制施行前年資1年5個月,新制施行後年資7年,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2項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之規定,核定上訴人新制施行前年資1年,新制施行後年資7年5個月,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之主張,核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於大同大學退休,經核定其私立學校退休年資26年2個月,給予54個基數,發給一次退休金在案,乃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本次退休之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1年,新制施行後繳費年資為7年5個月,分別給予1個基數及11.5個基數一次退休金,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上訴人作成核定給予上訴人領取月退休金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一)按「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30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又「已領退休金(職、伍)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職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條例第5條及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已達最高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乃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2條規定由教育部所定之法規命令;而關於曾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退休者,如再任有給之公職,依68年12月28日修正前(即51年6月12日修正公布者)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規定,其曾領一次退休金者,應將所領退休金繳回,其領月退休金者,重行退休時其過去服務年資概不計算;故當時之施行細則(即52年7月21日公布者)第12條始規定,依本條例第14條之規定,再任有給之公職者,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並以一次退休金為限;而無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於68年12月28日修正後之施行細則有累計最高額限制之規定(詳見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及70年1月5日修正公布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然68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現行條例第14條規定亦同)已修正為,依本條例退休者,如再任公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加以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又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且又有累計最高年資之限制,故現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本於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及第21條之1之立法精神暨修法之沿革,規定已領退休給與者再任公立學校職員後重行退休,亦受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及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並未超過母法之授權範圍。反之,若認重行退休者不受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及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則同樣之年資(累計均已超過最高年資限制者),重行退休者反可較未曾退休者,於退休時領得較高基數之退休金,究非立法之本意。故已領退休金給與者,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後重行退休時,關於計算退休金之年資,仍應受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前合計不得超過30年,修正前後累計不得超過35年之限制。另任職15年以上者,退休人員得就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等退休給與方式擇一支領之,此觀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已領退休金給與者,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後重行退休,於計算退休金時,其累計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前後之年資最高亦只得計為35年,且扣除其已領退休金之年資,若未達15年以上者,自不得主張依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為月退休金之選擇。
(二)本件上訴人為退休教師,於85年9月1日自大同大學退休生效(私立學校退休年資經核定為26年2個月),領取54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在案,86年2月1日起任職海洋大學教授,迄100年8月1日申請退休生效等節,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確認之事實。則上訴人於85年9月1日自大同大學第一次退休時,既已採計26年2個月之年資並領取一次之退休金在案,其於100年8月1日自海洋大學重行退休時,得請求據以計算退休金之退休年資以35年扣除26年2個月結果,顯未達15年以上,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不得為月退休金之選擇。是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退休再任重行退休情形,依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及上訴人100年7月6日聲明書選擇優先採計舊制年資之意旨,核定上訴人本次退休之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1年,新制施行後繳費年資為7年5個月,合計8年5個月,分別給予1個基數及11.5個基數一次退休金,並依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認上訴人因已領取一次退休金退休在案,其再任重行退休,因年資未達15年以上,亦應採一次退休金之方式,而否准其擇領月退休金之請求,並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尚無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或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
(三)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第21條之1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之立法政策,基於鼓勵久任及本於學校教職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等項考量,將教職人員退休後重任教職者,其第二次退休時之任職年資,與其第一次退休年資分離計算,僅兩者合計數,不得超過第21條之1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之上限,既屬立法政策之選擇,自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可言,且上開分離計算,係針對已領退休金給與之軍、公、教職人員再(轉)任公立學校教職人員而重行退休者所為之規定,久任公立學校教職人員則無適用可能,兩者自無從比較。上訴意旨主張一般教師如在公立學校任職,服務滿15年即取得領取月退休金資格,其僅因先任職於私立學校,縱使退休後再任公立學校服務亦滿15年,卻不能領取月退休金,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另主張其依法有月退休金之選擇權,原判決未深究及適用上開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後段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方式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自有誤會,不足採取。
(四)再按教師法第24條規定:「(第1項)教師之退休……給付採儲金方式,由學校與教師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第3項)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年資應合併計算。」又本件行為時(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校長、教師,……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其於公立學校辦理退休……時,除已在私立學校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年資應予扣除外,其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第64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退休……給付,依教師法規定採儲金方式辦理時,前項經費之三分之一,應按學期提繳至原私校退撫基金,用以支付職工退休……給與,及非屬依教師法規定建立退撫基金支付之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給與,如有不足之數,分別由學校主管機關予以支應,……」第66條規定:「(第1項)依第63條第2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退休……年資之併計,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於依教師法規定之儲金制建立前,曾任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給與,由私校退撫基金支付;……(第2項)前項曾任年資應付之退休……給與,均按儲金制建立前之一次退休金基數計算;其於公立學校退休時,得支領月退休金者,應符合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支領月退休金之規定。(第3項)退休後再任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於重行退休……時,以前退休之年資所計給之基數應合併計算,並以不超過儲金制建立前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應計給之最高基數為限。」可知,教師法第24條第3項所稱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年資應合併計算,應係指分別服務於公、私立學校之年資不因互轉而中斷流失而言。至其應領之退休金,則應視其分別服務於公、私立學校之年資,各依公、私立學校有關法規之規定。上開私立學校法第66條第1、2項即係就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規定其年資雖可互相採計,不使流失,但其退休基金之來源,則規定分別各自支應,並就退休給與經費來源之責任歸屬以及轉任公立學校之原私校教師,其曾任(私校)年資應付之退休給與,按儲金制建立前之一次退休金基數計算,其支領月退休金者,應符合公立學校支領月退休金之規定等項予以分別規定,此均經原判決論述綦詳。是曾任私立學校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給與,雖由私校退撫基金支付,但該基金之經費,依私立學校法第64條規定如有不足之數,分別由學校主管機關予以支應;其支付依上揭教師法第24條規定,並由政府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甚明,上訴意旨以其在私立學校服務所領取之退休金係由私立學校退撫基金會支付,與國家財政無涉,且若在公立學校服務得領取月退休金,其基數亦僅以其在公立學校服務的年資計算,而指摘原判決所為因國家財政考量而限制上訴人領取月退休金之理由未當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指訴各節,實係就原審已詳為論駁不採見解續加以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上訴人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則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退休年資採計部分,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命被上訴人作成給予上訴人領取月退休金之核定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