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次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次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次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車上路,置他人安全於不顧,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復參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